摘要

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是在交通运输系统内部开展的以服务交通运输安全为宗旨的一项行业互助制度。在其发展的过程中逐渐与行业互助的本质相背离而异化为同保险理赔业务趋同的逐利业务。关于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协议,应承认其作为混合保险理赔内容与服务合同内容的混合合同的法律性质。在此基础上,不应以非法从事保险业务而否认其合同效力,只要不存在无效事由,应承认其作为一般民事合同的效力。对其内容适用上,首先应根据协议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定权利义务,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则应依据其性质分别参照适用保险合同与服务合同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参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下,还应注重对被害第三者合法权益的保障,以更好彰显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