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现行《证券法》允许投服中心通过征集代理权的方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由于相较于传统的机构投资者,投服中心在地位、设定目的上存在特殊性,存在滥用代理权征集制度过分干预公司自治的风险,所以法律应当充分考虑并予以回应。当投服中心作为“防御型”积极股东时,应当减少对其征集代理权的限制;当投服中心作为“进攻型”积极股东征集代理权时,原则上不能涉及公司日常经营事项,除非具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该事项会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并且还要经过行权立项会的实质性审查。同时,投服中心还需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需要披露的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特殊信息,在信息披露的程序上应当采取实质性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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