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改革与法治相衔接、相统一,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论断。在实现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的对接中,应立足不同立法条件的情形,采取和运用不同立法行为方式。常态立法、授权(国务院)立法、(地方)先行立法、(授权)特区(变通)立法和法典立法分别与改革的不同分布、不同阶段相适应。之所以在我国通过立法法、授权法(决定)等构设阶梯式的立法条件及其对应的立法类型,在改革、发展的社会情势所成就的现实立法条件与法定立法条件相契合之际,科学选择立法类型,发挥法治引领、规范、保障作用,在根本上,是改革与法治两轮驱动、紧密结合的必然要求。但是,非常态条件下各个立法类型应强化建构性而并非停留在试验性。试验性立法是一种错误的归纳。现实立法条件与法定立法条件的吻合度,即现实立法条件的成熟度,是检验、评价立法行为是否"适时""及时",进而认定未做出立法决策是否构成立法过程中怠于履行职责、乃至立法不作为的要件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