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与“流量劫持”行为涉及的技术基础的复杂性相联系,当前司法实践中“流量劫持”案件的处理存在劫持行为种类划分过于繁琐、案件刑民界限模糊、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传统以“手段强制性”为标准划分的“软、硬劫持”类型,与文义解释规则不相合,应当在文义上将“流量劫持”解释为以“强制性手段”实施的劫持行为,进而以“是否具有可自动恢复性”为标准赋予“软、硬劫持”类型行为全新的内涵。为廓清“流量劫持”行为的刑民责任,应当抛弃“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提倡以“计算机信息系统秩序法益可损性”为标准,对“流量劫持”行为的刑民责任做类型化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