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民法典》第1019条从肖像权保护的角度对“深度伪造”技术进行了规制,将“深度伪造”法定化为不同于“丑化”“污损”的肖像侵权类型,原因在于“深度伪造”侵犯肖像权侵权客体复杂,归责主体特殊,且侵权构成要件有别于一般肖像侵权行为。然而,《民法典》第1019条对“深度伪造”技术的规制也存在局限,应当完善第1019条,使其作为法律规制的核心,并且在第1019条的框架下鼓励行业自治,构建多方主体共同参与治理“深度伪造”技术的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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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