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在所有权保留形式所有的基础之上引入实质担保的设计,造成了相关法律规则在理解上的冲突和适用中的困难,破产法基于以往形式担保的观念赋予所有权保留出卖人以取回权,而未言及其任何内在的担保目的,引起赋予出卖人取回权或别除权之争论。在明晰民法及破产法所有权保留规则之间冲突的基础上,对所有权保留性质进行界定,可发现担保性是现行法下认定所有权保留性质的核心,体现到破产程序中,应基于所有权保留的这种担保特性赋予出卖人以别除权,以实现相关规则的衔接与各方利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