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社会保险法》生效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享有追缴社保费的权力,而社保费征收机关尤其经办机构所享有的此项权力来源也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委托或部门规章授权转变为法律授权,导致社保费追缴时效不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追缴社保费的权力本身属于行政命令和请求权,不同于属于形成权性质的行政处罚,也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29条。面对立法的空白和执法司法的混乱,基于行政比例原则、现代行政程序制度和法治之要求,社保费追缴适用时效既有现实必要性,也有理论支撑。在具体立法出台之前,为填补此项法律漏洞,基于公法之债和征收程序的相似性,可以类推适用《税收征管法》第52条。将来《社会保险法》修改时,可以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和时效原理,构建一套具体的社保费追缴时效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