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元宇宙是基于数字技术构建的拥有独立经济体系的虚拟世界,数字版权是元宇宙虚拟财产的重要方面之一,虚拟现实技术生成场景内容的可版权性与元宇宙数字版权保护的权利基础具有相似性。依据创作主体和创作来源分类,虚拟现实技术生成场景内容可分为人类新创作型、完全复制型、二次创作型、虚拟人创作型。前三种类型的虚拟现实技术生成场景内容由人类创作生成,符合人类的智力成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能以一定的形式表达,可以给予版权保护。虚拟人创作型内容不是人创作的,按现有著作权法规定不能给予作品以保护,但元宇宙中的人本身就是虚拟人,虚拟人创作的内容符合作品的定义,理应受版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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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