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大监护"立法模式下,《民法总则》实际上对父母和父母以外的人或组织对未成年人监护作了区分性规定,如强调了父母的照顾和保护义务,设立了父母遗嘱指定监护、父母监护资格恢复制度;相应的,父母以外的人或组织对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则明显过于笼统。鉴于两者产生基础和性质上的差异,在婚姻家庭编分编中,对未成年人监护在名称和内容上应作出区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使用"照护权"这一表述,以区分父母以外的人或组织对未成年人的监护,照护权体现为义务在先,监护体现为权利在先,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和注意义务等均有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