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对情事变更制度进行了完善,在处理与不可抗力的关系上改变了以往泾渭分明的界定模式,再度激起了学界对于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之间关系的争论。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存在规范领域上的模糊地带,在解释上,首先应明确“不可抗力”作为一种客观事实可以引发情事变更的适用,其次应当以“合同客观上履行不能”作为不可抗力是否发生免责效力的分界点,最后以“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作为区别法定解除权制度的判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