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权力制约原则为公安机关制约监察权提供了理论支撑,《宪法》和《监察法》的规定则是制约关系的规范来源。但就制约现状而言,具体制约途径没有厘清、制约过程中保障措施不足、公安机关拒绝监察机关配合要求后争议解决机制的缺失,导致实践中公安机关制约监察机关的效能不足。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中,公安机关制约监察机关的具体途径主要有两种形式:其一,公安机关对监察机关的配合要求有权进行最低限度的形式审查,在配合事项具有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时,公安机关可拒绝予以协助;而对于应属公安机关职权范围内的配合要求,公安机关则有权进行实质审查。其二,公安机关在与监察机关共同行使职权、共同处理案件中可以有效地监督监察机关的行为,防止其滥用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