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下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的规定,申请人启动商标分割的唯一"窗口"是商标局对申请商标作出部分驳回决定,这极大限制了商标分割制度的适用空间,使得本应推动"一标多类"申请的制度设计难免沦为商标驳回复审的配角。商标分割制度的单一性不能完全适应商标注册申请人的需要。[1]笔者拟从我国当前商标分割制度的特点入手,比较域外同类制度立法例,探讨和分析我国当前商标分割制度的不足与完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