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属于《民法典》第278条第1款第6-8项之业主共同决定事项,业主决议行为是否成立应依《民法典》第278条第2款来判断。与电梯生产安装企业实施缔约行为的主体,既可能是业主委员会,也可能是获得其他业主授权的部分业主。无论采取何种缔约模式,业主因增设电梯对外负担之债务均为按份债务,在债务不履行时,电梯生产安装企业仅得依债务份额分别向各业主主张债权。虽然电梯井对低层住宅的通风、采光、日照干扰属于妨害,但低层住宅业主对此妨害通常负有私法上和公法上的容忍义务,不享有物权防御请求权,仅依《民法典》第288条请求其他业主予以补偿。安装后的电梯设备属于共有部分,无论是否分摊费用,全体业主均对电梯设备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并有权使用电梯。未分摊费用的业主主张使用电梯的,超额分摊费用的业主可依《民法典》第307条第2句对其行使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