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我国,公众主要通过数字音乐平台欣赏音乐作品。在数字音乐平台上,除了唱片公司录制的歌曲,还存在大量的由数字音乐平台用户自行录制的翻唱歌曲。翻唱者上传翻唱歌曲录音制品至数字音乐平台,不符合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该行为已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向公众提供作品"行为。在立法上,为了平衡各方利益以及促进音乐文化的多样性,翻唱者上传翻唱歌曲录音制品至数字音乐平台适用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具有正当性。在数字音乐平台存在经合法授权的原唱歌曲条件下,翻唱者和数字音乐平台应当根据用户的在线点播和下载行为,来确定翻唱歌曲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付酬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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