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保险法》第52条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规定了多种应对方法,但在实务适用时仍出现判断标准和说理论证不统一、条文性质不明确、适用前提不清晰等问题。为此需要从危险增加的判断标准进行法律明确和标准细化,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时,结合被保险人主观形态和事故因果关系进行考察,并引入公平原则和比例原则对保险人的举证责任与责任承担进行适当分配,以维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