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反就业歧视制度在立法上体现为"一体化模式":既不区分雇主的公私性质,也不区分私人雇主的规模大小,在理论上则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视为宪法平等权在劳动关系中的具体化,这既是对域外一般经验的误解,也与我国宪法相关条款的含义不符.一体化模式和平等权理由一方面抑制了私人雇主和小微雇主利益诉求的正当性,容易导致就业歧视因素的扩大化,把事实上的就业障碍等同于法律上的"就业歧视";另一方面遮蔽了政府在反就业歧视中的宪法责任.我国反就业歧视在理论上应重新认识宪法平等权的适用范围,在立法上则应借鉴"区分模式",根据用人单位的公私性质和规模大小设定不同的反歧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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