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破坏计算信息系统罪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立法规定粗疏、行为类型宽泛,在司法实务中罪名适用混乱,出现了前罪对后罪不当挤压,后罪从前罪"口中夺食"的奇特现象。非法控制的本质是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实施了一定影响他人控制权限的操作,而破坏的具体行为方式,对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和干扰,也符合非法控制的本质,因而两罪并不是排他互斥、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而是包容性法条竞合关系。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需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运行受到严重影响,故应当在司法适用中对删除、修改、增加的"数据"范围进行一定的限缩,对"干扰"的程度进行一定的拔高,以避免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实践中被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完全架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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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