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审前程序改革的思路始终与特定时期的纠纷解决观念相绑定,但却总是表现出对某一种纠纷解决程序的推崇,要么为了规范化的审判程序而架构审前程序的准备功能,要么为了彰显多元纠纷解决理念而在审前植入替代性解纷机制。纠纷解决程序自身本无高下之分,现实的纠纷解决需求也是多元的,若是自上而下地贯彻某种纠纷解决偏好,审前程序的分流则容易异化为推销,纠纷解决程序依然会在多元的口号中滑向单一。在程序选择权视角下,发挥出审前程序的价值,不单纯在于强化其准备功能或解纷功能,更要依靠程序的可选择性,尽力拓展可选择的程序选项,以保障纠纷当事人充分、自由地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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