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通过将个人信息数据区分为私密信息数据与非私密信息数据,并规定不同的收集处理要件,《民法典》在私法基本法层面为大数据的合法形成提供了过程性的控制机制。同时,针对大数据的可交易性,《民法典》根据“无可识别性”的原则,将可交易的大数据定位为无法被直接识别为特定个人的数据。大数据交易合同的法律性质应属买卖,此系《民法典》第111条文义之必然推论,亦符合大数据交易的实质。若将其认定为著作权许可合同或服务合同,不仅在逻辑上难以周延,还会人为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障碍。此外,大数据买卖合同在瑕疵担保责任、标的物的交付以及合同效力受阻后的给付状态回复等方面存在法律适用上的特殊性,亟需进一步在解释论上予以澄清。
-
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