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从比较法视角,在《合同法》分则专门规定居间人损害赔偿责任是我国民事立法的独特创制。由于缺乏可资继受的理论、学说与立法乖离,适用《合同法》第425条认定责任性质、责任来源、责任限度,以及理解居间人损害赔偿责任与居间报酬丧失的关系面临障碍。《合同法》第425条呈现法律漏洞特征,司法实践中可运用法律解释技术应对,解释应以有效规制不法居间行为、充分救济委托人利益为主要考量。具体而言,应认为居间人损害赔偿责任属违约责任性质,居间报酬求偿权丧失解释为居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预备,居间人损害赔偿责任义务来源解释为广义忠实义务,条文中"如实报告"理解为履行义务的表征,从而确立"居间人具有未如实报告情形的违反广义忠实义务的行为"为责任要件。居间人损害赔偿范围及于委托人在居间所促成交易中的损失,若损害虽由交易相对人直接造成,但居间人违反义务亦是不可或缺的原因,则居间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补充责任。建议在当前民法典合同编的编撰中,按照上述对《合同法》第425条的理解与适用思路对居间人损害赔偿制度加以改造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