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7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裁判规则应用效能的发挥面临体系性掣肘,其原因在于:20世纪国企改制转型时,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与独立性得到空前强化助长了越权行为,而公司内部的治理和责任追究机制功能不彰,使得越权行为持续引发担保交易争议。因应市场经济及其体制发展,背景各异、目的不一、机制有别的民事立修法及功能性面向的司法解释交错接续,最终赖倚各分散条文之集结而成统一裁判进路。如是,裁判规则难免因逻辑融洽度不高而系统效应有待优化。藉公司法修改契机,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裁判规则应重构,先明晰公司法在控制越权上的功能空间,继续优化代表人的选任及登记等规定,然后依托《民法典》公司意思表达的积极信赖保护规范体系框定裁判理路,即摒弃相对人自证善意规则、担保合同无效过错赔偿责任规则后的代表权限制分析进路:首先,推定代表行为归属公司;其次,作为抗辩,由公司证明相对人非善意;最后,若代表行为不归属公司,则适用无权代理规则厘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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