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沿用了《物权法》第176条中的体例,没有规定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相互之间的追偿权。对此,学界一如既往地存在褒贬不一的看法。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之主张既不符合担保制度的功能追求,更有违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且有害混合共同担保制度的价值实现。《民法典》不认可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是明智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