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法之规范性的基础和来源一直是法哲学的核心问题,从社会理论出发可以对这一问题展开新的探索。哈贝马斯与福柯对此有着不同的解读。哈贝马斯试图用交往理性观来重建现代社会,主张法律虽然可变,但是必须来自以道德普遍性原则为基础的商谈民主程序;而福柯则否认作为现代社会之根基的“主体”和“理性”等概念,认为它们都是在特定情境下被微观权力所塑造,因而法之规范性基础也是暂时的、情境的、流动的。他们的争议某种程度上可以概括为普遍主义与情境主义的对话。综合视角的社会—法律理论建构应该兼顾两者,在“薄”的普遍性基础上寻求具体社会实践的规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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