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现行法律对数据属性及利用规则的模糊状态,使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数据类纠纷案件裁判中发挥中流砥柱作用,实践中创设的规则在《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进一步得到提炼。现有司法实践虽对保障企业数据权益、推动公共数据流通进行了有限的探索,但还应进一步结合数据的特点与效益,充分保障数据控制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数据健康有序流动。数据竞争纠纷中,司法机关应从权利侵害判断范式向行为正当性判断范式转化,注重案件背后的消费者福利与技术创新,积极探索适用数据可携权,以能动司法引导行业形成公平有序的数据行业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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