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将稽查部门的职权界定为"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专司"有两种可能理解:一是在管辖的意义上,将之理解为仅可由稽查部门查处偷逃骗抗税行为;二是在主管的意义上,理解为稽查部门只能实施查处偷逃骗抗税的工作。立法者原意、征管实践和事物本质属性皆导向将"专司"理解为管辖的排他性,并不吁求主管范围的严格限缩,但从税收效率原则出发,相对厘清稽查部门和征管部门的权限,仍很必要。一方面,应提升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效力位阶,明确表达管辖排他性的意涵;另一方面,应确立附带性标准以廓清稽查部门的权力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