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因串通投标行为隐蔽性相当强,所以导致查处难、认定难,这也是串通投标屡禁不止且非常普遍的原因。为了打击串通投标行为,除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外,第四十条采用了“视为”这一立法技术,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其中第二项规定“对于同一项目中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这一客观外在表现形式的行为即视为串通投标,评标委员会、招投标监管部门以及司法部门可以直接认定投标人之间存在串通投标。但实务界对“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及办理投标事宜”的认识上却产生不同的观点,本文从行政机关办案处罚的角度分析其认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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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四川建筑职业技术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