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仿冒技术是把双刃剑,深度仿冒技术运用而生的新型表演形态对传统表演者权的客体、权利内容及责任主体带来了系列挑战。应进一步完善表演者权制度,将数字化虚拟“表演”纳入邻接权客体范畴,重新解读表演者署名权、保护表演形象完整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深度仿冒内容的正向传播。与此同时,应强调深度仿冒的责任主体为“技术制作者和平台”双主体,明确技术制作者的“声明与标识”义务,强化平台的监管责任和审核义务,以推动标识管理制度落实,实现对深度仿冒表演行为的有效法律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