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的刑事制裁兼具惩罚犯罪与修复生态的双重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非刑罚处罚措施,在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面临适用对象不清、具体实践困难、适用效果不佳等问题。而法官根据实践需要创新出的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缴纳生态修复费、巡山管护等生态修复措施,虽具有良好适用效果,但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把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纳入非刑罚处罚措施体系,并明确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是破解环境犯罪非刑罚处罚措施适用困境的可选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