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智慧社会的核心技术,人工智能所潜隐的风险具有人为性和不确定性。这属于风险社会的"风险"的本质特征,因而刑法对人工智能的风险的应对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人工智能不具备独立于人类的权利和价值,在善恶观和伦理观上不具备与人类相当的认知水平,将人工智能拟制为犯罪主体的设想不具有合理性,且将加剧"有组织的不负责任"。在人工智能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上,应以防控风险为出发点,兼顾保障创新,在人工智能产品的设计和创造者以及使用者之间进行合理的责任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