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当事人原本可以同时提出给付请求却坚持仅提出确权请求的,法院理应以确权请求缺乏诉的利益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而仲裁机构则应当继续审理确权案件。以请求权或形成权为确认对象的确权判决与确权裁决不存在讨论其可执行性问题之必要,但以财产所有权等支配权为确认对象的确权判决与确权裁决则在实践中可能被直接充当执行名义。当事人经法院释明或仲裁机构提示追加给付请求但仍坚持仅提出确权请求,或者当事人虽提出给付请求但法院或仲裁机构仅支持其确权请求的,以财产权属关系为确认对象的确权判决与确权裁决同样不存在讨论其可执行性问题之必要。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坚持确权判决与确权裁决不具有可执行性并释明当事人另案获得执行名义,有的法院以当事人真实诉讼意图、现实生活中确有必要等为由强行将确权判决、确权裁决解释为给付判决、给付裁决,甚至还有的法院创造出“具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等奇葩概念。实际上,确权判决与确权裁决仅意味着一方当事人在实体法上享有物上请求权,而没有涉及该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等情形,故不宜直接充当执行名义。在立法论上,宜参照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允许当事人以确权判决或确权裁决为依据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不提出实质异议的给付请求径行作出许可执行裁定,被申请人提出并非显而易见不足以成立的抗辩事由的,则应当通过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对抗辩事由进行实体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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