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法中的胁迫应坚持"结果要素必要说","结果要素不要说"的学理根据难以成立。对胁迫的理解应坚持被害人的客观视角,对被害人不产生任何强制效果的胁迫不是刑法规范意义上的胁迫要件。胁迫要件与诈骗罪的欺诈要件的行为无价值不具有等值性,与构成要件对因果关系的要求没有必然联系。胁迫的结果要素是强制的效果,是影响被害人意思决定自由的一种强制状态,被害人在这种类似于紧急避险的状态中,必须认真严肃地对待胁迫。作为中间结果的强制效果与作为构成要件结果的被害人实际反应分属不同层面,胁迫侵害的是意思决定自由的基础法益,对处分自由的压制则进一步侵害意思行动自由。胁迫的结果要素应以客观适宜性为标准,进行类型人的事前判断,即客观上适合于使被害人所处交往领域的类型人形成认真对待的效果。以此为标准能更好地处理虚假胁迫和对第三人的胁迫的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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