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胎儿是未来的法律主体,近年来针对胎儿的伤害案件不断发生,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也急需完善。关于胎儿利益保护,存在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以及绝对主义三种不同立法例。我国现行立法采绝对主义,不符合胎儿利益保护的需要,应采总括的保护主义。就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认定,应采法定解除条件说,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者,视其具有权利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