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21年施行的《刑诉法解释》第100条赋予了专门性问题报告证据资格,以发挥其在实践中证明案件事实,对各类证据报告进行“兜底”等功能。目前,专门性问题报告包括鉴定意见类、检验报告类、价格认定类、专家意见类等。在实践中,专门性问题报告存在着出具主体“降格”、报告被混同适用、以外在形式审查替代内在实质审查等适用问题,究其原因在于专门性问题报告证据属性不清、“专门性”界定不明、报告类型模糊、缺乏科学审查标准等规范性问题尚未解决。鉴于此,应从增设“专家报告与专家陈述”证据类型、适度放宽对“专门知识”界定、建立对“专门性问题”审查的指导原则、规划专门性问题报告证据类型、构建科学审查机制等方面入手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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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