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1条虽属程序性规定,但其"入法"既符合组织法的立法目的和任务,又是现实立法策略选择的结果,并非肆意立法。第21条的适用对象也非仅局限于检察机关,任何对检察机关履职行权承担义务的主体,包括有关单位和个人,皆应一体适用。此外,对于义务人违反第21条所应承担的违法后果与责任,需结合第48条进行解读。义务违反时,检察机关首应采取必要措施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而非一味强调追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