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消费水平出现质的飞跃,但不容忽视的是,商品或服务本身的质量问题已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应对群体性事件,《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了相关的配套措施,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出现了如下问题:第一,什么样的消费者协会才能成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第二,对于民事公益诉讼而言,适格主体能否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第三,检察机关能否成为适格主体;第四,行政机关也能成为合格的原告吗。本文将对这四个问题一一作出分析,并得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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