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源于地方治理的内在要求。尽管2018年修宪为设区的市行使地方性法规制定权提供了宪法依据,但仍然保留了须经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这一具有争议的规定。对批准制度的批评在于,它不仅抑制了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自主权,而且在我国宪法和法律确立的各类地方立法权中,没有平等对待该权力。从对设区的市立法的监督来看,该批准制度也难以避免必要性的质疑。基于此,随着事后监督体系的完善,废除该制度应是必然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