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反垄断法》中存在垄断行为受害者的不完全举证义务规定。其产生根源在于私权救济诉求与举证义务标的之间的本质关联性,以及具体权益保护需要。理论上,对垄断行为受害者的不完全举证义务问题存在三种处置模式,即过错推定、举证责任倒置、完成初步举证后举证义务重新分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在准确识别与查明不完全举证义务后,可以区别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完成初步举证后举证义务重新分配以实现私权救济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相协调、相统一,并随之建立相应的司法裁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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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平顶山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