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残疾人国家监护具有特殊性,除了补足行为能力的目的外,更重要的是发挥社会保障的功能。而我国现有的国家监护制度以当事人行为能力存在缺陷为前提,形成了残疾人权利保障的真空地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虽然从定位上明确了民政部门在国家监护中的核心作用,但规定笼统,操作性不强,现有的照护制度亦存在保障程度不足、方式单一的缺点。通过对美、德两国的立法和实践进行考查,结合我国国情,共有两种残疾人国家监护制度法律建构的路径,其中建立在民事监护基础上的残疾人国家监护路径更优。我国需要从完善残疾人国家监护的启动方式、构建多元化残疾人国家监护保护方式、优化残疾人国家监护人的选任和权利救济三个角度,建构和完善残疾人国家监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