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第三十五条就海警机构海上执法中设定的特殊推定证明规则并未降低行政案件证明标准,属于立法明确规定的事实推定,是对一定条件下当事人具有积极合法性抗辩事由赋予的举证责任,转移的是相关案件中部分违法事实构成要件成立的举证责任与说服责任。在具体使用上,“违法事实”应当限于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最为密切的案件事实,海警机构对案件基础事实的证明应当有证据予以支撑,《海警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既是执法准则,也是裁判指引。当事人有证据反驳事实推定证明标准应当应当对证据证明力有一定要求,但证明标准和要求应当低于海警机构。相关推定规则应当在司法解释、中国海警局规章以及执法实践等各层面进一步加以完善、发展。

  • 单位
    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