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保险金信托系将人身保险与信托制度进行嫁接的金融产品,因设立保险的主体不同导致保险金信托的产品在结构上存在不同的组合方式和法律问题。为便于信托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以及领取保险金,将信托公司列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系当事人的唯一选择。在传统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作为受益人,其受益权源自被保险人的赠与,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受益人对于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自由处分,也不承担任何保险合同的义务。而在保险金信托模式中,信托公司占据保险受益人的地位,由于受益人对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自由处分,如果信托公司怠于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则信托目的可能无法达到;保险金的真正受益人游离于保险合同之外,保险制度中道德风险防范机制失灵。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在于,商业人身保险不单是风险规避的工具,更是兼具投资理财与财产传承功能的金融产品。监管对混业经营的禁止以及保险金给付条件的限制,导致人身保险无法满足当事人对保险金按照意愿分配的需求,当事人在通过信托制度解决上述问题时导致法律关系失衡。在保险金信托模式中,信托公司作为保险受益人实质上是领取保险金的受托人,而非保险金请求权的受赠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