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监察法》创建了独立监察程序,并设计了阶段式结构框架。监察程序开启了程序种类的事实划分模式,有利于监察权能融合并推动腐败治理目标的实现。但当下《监察法》就监察程序的泛化规定,使其难以发挥指引和规范权力的功能。监察程序规则应进一步细化,构建涵盖监督、调查和审理的程序细则。其中监督程序应区分威慑性监督和制度监督;审理程序应区分程序性结果和实体性结果;调查程序应逐步走向诉讼化。

  • 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