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欺诈发行证券罪的直接保护法益是投资者对证券审查机关的信赖,间接保护法益是不特定或多数投资者的财产利益。私募债券不是本罪的行为对象。在认定欺诈发行时,判断基准是一般理性投资者,而非具体投资者;判断方法是形式判断,而非实质判断。在追诉标准上,"发行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属于构成要件要素而非客观处罚条件,"利用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均属于客观处罚条件。《刑法》第160条第2款的规定既有共犯行为正犯化的情形,也有注意规定的情形。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制订了犯罪计划,且与只是单纯负责执行的实行者具有组织结构上的隶属关系,则其组织行为便具有意思约束效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具体实行者此时可成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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