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传统上,社会保险权的法律属性与财产权无关。随着财产权内涵的变迁,国外开始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将社会保险权利纳入财产权的范围。法理上,社会保险权在消极目标与积极目标两个层次上形成了不同的财产权属性。从消极目标看,基于先前缴费而形成的对价性、预防性、个人关联性的传统财产权受私法调整,是财产权保障的核心,政府不得任意减损;从积极目标看,基于提升、促进人格尊严与发展机会而形成的新型财产权具有社会重分配效果,应受公法调整,立法者有较大的形成空间。关于社会保险权的财产权属性,我国的立法理念、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都还不尽如人意,应从社会保险法和宪法等多个方面进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