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对处理公开信息行为的刑事定性存在论证不充分的问题。在笔者检索到的38例案件中,大部分法院基于公开信息仍具有可识别性而直接认定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这种判断方式并不符合刑事违法性的实质内涵。在肯定目的论的法秩序统一原则的前提下,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应当包含刑法规范目的的具体考量。另外,由于刑事保护对象与行政保护对象存在法益上的种属关系,故二者在保护目的与保护手段方面也应当具有从属关系。据此,应当采取“缓和的一元违法论”,认定刑事违法性的内涵包括一般违法性与可罚的违法性两方面内容。只有超越合理范围的处理公开信息行为才具有一般违法性,故可罚的违法性的检验应当限定在上述行为中。可罚的违法性的考察主要是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判断与违法阻却事由的检验。根据公开信息种类的不同,可适用的违法阻却事由也不同。对此,主要存在被害人同意与优越的利益保护两条阻却刑事违法性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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