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受到传统经济思维的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保护法益泛化的现象,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民间的正当融资活动。为了合理限缩本罪的适用范围,避免刑法对民间正当融资的过度干预,需要重新设定本罪的保护法益。按照阶段法益论的观点,本罪的保护法益为制度法益与个人法益,且二者存在位阶差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实质不法性在于,通过欺诈手段进行非法集资,侵害维系金融交易秩序的金融信用制度,进而对投资者权益造成损害。只有对制度法益与个人法益均造成侵害,才能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理;单纯侵害制度法益的,不宜被认定为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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