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人的主观状态应当作为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责任阻却事由,并且应当区分行政相对人的故意与过失状态。故意的主观状态因其更具非难性,应当比过失受到更为严厉的惩罚。第33条第2款之规定所确立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应当属于法律上的推定而非事实上的推定,即举证责任的倒置而并非采证中证据规则的运用。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既不能直接适用刑事诉讼的标准,也不能简单遵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基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多样性,应当建立一元化多层次的证明标准以应对复杂的行政执法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