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构债权和将有债权均属于《民法典》保理合同一章中重点规制的内容。对于虚构债权,应当以保理合同订立的时间点进行判断,同时考虑到保理业务自身具有的风险性,区分债权人单方虚构债权以及保理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三方共同虚构债权等不同情形,分别对保理合同效力进行判断。作为保理合同基础的将有债权必须具备特定化要素,交易对象、交易风险不影响将有债权特定性的认定。以将有债权订立保理合同后,保理人取得对该将有债权的期待权。如保理人到期不能实现债权,原债权人应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