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董事义务建立于代理制基础上的民事合同与侵权理论,在体系和内容设计方面上深受德国、日本等国家公司法的影响,但是在商事语境下,并没有体现出商事制度中代理的特殊性应用,从商事角度考察,在突出商事活动特别是公司法范畴下代理的特殊性上还有不足,这一现象也多体现于公司法的修改中,英美法系国家董事义务建立在信义义务的基础,更加着眼于突出董事的个人属性。我国未来的立法可在代理制基础上,内嵌信托理论与信义义务,实现董事义务代理框架下的信义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