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法》第6条规定的十四项职责基本上可以解构为中央事权、中央与地方共同事权,而地方事权是交织在十四项职责之中的,很难抽象地条分缕析,必须通过立法明确宣示。中央与地方共同事权中地方公安机关的决断边际也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因此,地方公安机关在处理地方事务以及中央与地方共同事务方面的能力取决于立法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