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使执行程序之适格主体不同于执行名义的记载。执行当事人适格与否所产生的争议属于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应赋予相应的实体性执行救济。对此,我国现行立法仅规定适用范围有限的执行异议之诉,救济方式存在非讼化倾向。通过对域外执行当事人适格救济主要制度模式的考察并结合审执分立之考虑,在我国建构许可执行之诉及其前置程序具备必要性与可行性。制度设计上应明确程序性与实体性救济途径之关系,并明确许可执行之诉的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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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西南政法大学